目前,我国气瓶定期检验现状不容乐观,存在问题较多,而且解决问题难度较大。本文拟对此作一些尝试性分析研究,并提出改进建议措施。
1 气瓶定期检验存在问题
1.1 在对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(以下简称定检)时,气瓶定检机构不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。
1.1.1 对未取得制造资质单位制造或改装的气瓶,进行定检且评定为合格。
1.1.2 对未送检气瓶,出具定检报告。
1.2 气瓶定检机构未履行判废、销毁职责。
1.2.1 对已被确定报废的气瓶,未作销毁破坏,原封不动地退还用户,使报废气瓶继续在市场上流通。
1.2.2 对应该判定报废的气瓶,不予报废,仍被判定为合格。
1.3 气瓶定检机构检验人员,对气瓶定检质量把关不严。
1.3.1 各类气瓶检验均存在检验项目不齐全,检验方法不符合,检验程序混乱等问题。
1.3.2 定检后的气瓶,不作漆色标志,不涂检验色标或色标颜色、形状错误。
1.3.3 气瓶检验报告内容不全面,手续不完备,职责不明确。
2 气瓶定期检验问题分析
对气瓶定检存在问题,从表面上分析,仅是气瓶定检机构及检验人员不作为的现象。但从更深层次进行探究分析,可以发现有诸多影响因素,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。
2.1 气瓶定检机构缺乏长久运行的激励机制,尤其是气瓶充装单位内设检验机构,大多数存在可有可无的“摆设”现象。根据定检机构的自身定检工作能力,本来既可胜任本单位气瓶定检,又可为外单位提供定检服务。但现实的定检机构,大多数入不敷出,缺乏检验收费的市场化条件,检验直接经济效益无法体现,无法保证其正常运行。因此,定检机构往往只作为应付上级质检部门监督检查所用,根本起不到定检的实际作用。
2.2 气瓶定检机构及检验人员不作为行为,既与缺乏激励机制有关,又与从无实施定检实绩考核、追究其检验责任有关。当然,从法理上认识,无利益可言的气瓶定检机构,理所当然不必承担其对应的责任。
2.3 未设气瓶定检机构的气瓶充装单位,缺乏强有力的有效监督机制。部分气瓶充装单位长期未送检本单位气瓶,但有许多“高招”用来蒙骗上级质监部门。如在气瓶大流通过程中,采取将外单位已定检气瓶归入本单位名下的方法,形成本单位气瓶已定检的假象。又如采用与气瓶定检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作为定检依据,实际上无送检气瓶,协议只是一纸空文。在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备案时,则采取登记资料伪造手法。正由于这一小部分违法单位的存在,势必影响其他守法单位气瓶定检的主动性和积极性,才会造成气瓶定检失控状况。
2.4 各级质监部门沉浸于气瓶专项整治成果,对气瓶定检的监察力度严重不足,既缺乏现场调查监察,又缺少必要的行政监察投入。同时,由于采取的监察措施不切合国情、民情,更未具有实际操作性,由此造成气瓶定检监察目标一直无法实现。据权威机构有关人士报告称,2004年度全国上报统计的气瓶定检率为84.5%。根据上述现实情况分析,实际气瓶定检率将会更低。
3 气瓶定检改进建议措施
目前,我国气瓶定检机构设立形式有两种:一种是由各地质监部门直属的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;另一种为气瓶充装单位内部自设的气瓶专项检验机构。但不论何种形式,气瓶定检机构的设立依据均为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373号)。该条例是气瓶定检的行政法规,在未作正式修改之前,气瓶定检相关各方均必须履行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。
首先,作为行政职能部门的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省、地(市)级质监部门,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,履行气瓶定检监督管理,加强气瓶定检宏观监察,加大气瓶定检监察投入,应以提高气瓶定检率为宏观控制目标,切实保障气瓶运行安全。在目前监察力量不足的情况下,可以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气瓶定检监督管理。如利用相关行业组织的自身特长,为各级质监部门提供技术支撑,并在法规框架内授予一定职权,协助进行气瓶定检监督管理。
其次,气瓶定检机构的法律地位应予重新定位。根据市场化运作要求,气瓶定检单位应作为独立行使气瓶定检职能的中介机构,必须具有独立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地位,而不应是某个直接利益单位(如气瓶充装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)的附设或从属机构。气瓶充装单位,不应作为气瓶定检投资控股人,而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,自主选择气瓶定检机构并及时送检到期气瓶,按协商价而非政府定价支付气瓶定检所需费用,真正承担起气瓶安全管理主体责任。对不履行送检义务而造成损失的气瓶充装单位,必须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。同时,要按国家有关法规,规范气瓶定检机构的定检行为,使其切实履行气瓶定检职责和义务。